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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勝訴】民事 - 給付資遣費|民事訴訟律師|台北民事訴訟律師

1、兩造之前在勞資爭議調解,被告公司對當事人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無意見,並「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,確認勞動契約終止事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: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而終止」。被告公司嗣後更改終止勞動契約的原因,並不可採。


2、被告雖提出當事人薪資表,說明薪資區分為:底薪、職務津貼、伙食津貼、交通津貼及全勤獎金,惟上開項目,均屬「當事人因提供勞務或工作而通常可獲得報酬」之項目,均具有勞務對價性。


3、提出存摺內頁影本,當事人於離職前6個自被告收受之薪資,均屬固定,可認為具有經常性,均為薪資之一部。


4、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、預告工資。

  • 當事人為原告,任職於被告公司,當事人主張:被告公司係以勞基法第11條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,終止勞動契約,被告公司應該給付資遣費、預告工資。被告公司抗辯:當事人虧空公款及竊取被告公司資料,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4款,違反勞動契約、工作規則情節重大,終止勞動契約;且抗辯當事人薪資有區分底薪、津貼、伙食費、獎金等,不應直接以月薪總額計算資遣費。
  • 起訴主張、對答辯回應、策略、提出證據:
  • 判決結果:勝訴,判決並採納引用前述主張論點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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